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備案康複機構管理,提高康複服務質量和水平,促進殘疾人康複服務工作健康發展,落實《北京市殘疾人康複服務辦法(試行)》(京殘發〔2018〕27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備案康複機構,是在本市範圍內合法登記或注冊,具有法人資格,自願接受協議管理,經審核、查驗、評估後符合條件,為本市16周歲及以上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提供《北京市殘疾人基本康複目錄》(京殘發〔2021〕15號)(以下簡稱《目錄》)內項目服務的各類機構。
第三條 協議管理是指殘聯組織與備案康複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備案康複機構履行服務協議情況實施的動態監督與管理。
第四條 確定備案康複機構的原則是:堅持公益屬性,促進康複服務資源優化配置;合理布局,方便殘疾人就近接受服務;保障康複服務質量,確保殘疾人安全及康複服務效果。
第五條 康複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應當通過“北京市殘疾人綜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或政務服務窗口,按照《目錄》所列項目,逐項向登記注冊所在地(以下簡稱屬地)區殘聯提出備案申請,並按要求上傳信息資料。
第六條 區殘聯對材料齊全的機構申請進行受理和審核,並會同有關部門對機構資質、服務場所權屬、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衛生安全、建築安全和無障礙環境等進行查驗,符合條件的,可以進行服務能力評估。
第七條 區殘聯可以通過組織專家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依據《北京市殘疾人基本康複項目工作標準》(京殘發〔2021〕16號)對機構進行服務能力評估。
第八條 區殘聯對評估通過的機構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3日。公示期內未收到舉報或者收到舉報但經核查不影響協議管理的,經區殘聯理事會審議後通過。審議通過後區殘聯於15個工作日內向機構反饋評審結果,與機構簽訂《備案服務協議》,在平台錄入相關信息並報市殘聯,機構成為備案康複機構,獲得為該區戶籍殘疾人提供服務的資格。
第九條 機構服務能力評估不合格的,區殘聯應當反饋評估結果和改進意見。機構可重新履行申請程序,並提交改進情況說明,區殘聯審核同意後安排複評。
第十條 區殘聯可以對非本區殘聯認定的備案康複機構進行考察,考察合格並經本區殘聯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雙方簽訂《服務協議》(內容可參照《備案服務協議》),該備案康複機構獲得本區服務資格,可在其屬地區殘聯協議管理有效期限內,為本區戶籍殘疾人提供其備案的項目服務。
第十一條 屬地區殘聯與備案康複機構簽訂的《備案服務協議》應當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雙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聯係方式;
(二)協議管理有效期限;
(三)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服務內容、服務方式和收費標準;
(五)補貼資金支付方式;
(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區殘聯根據“負麵行為清單”對備案康複機構開展服務監督的權利義務;
(七)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時殘疾人安置、分流方式;
(八)服務協議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備案服務協議》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期滿前3個月內,備案康複機構可以向屬地區殘聯提出續簽申請,屬地區殘聯組織重新做好備案康複機構審核、查驗、評估、續簽協議等工作。期滿未提出申請的,視為主動退出協議管理。
第十三條 備案康複機構可以向屬地區殘聯提出取消備案康複機構登記申請,與其開展服務的相關區殘聯共同做好殘疾人結案、轉介和安置工作後,由屬地區殘聯以書麵形式報市殘聯取消備案康複機構登記。
第十四條 備案康複機構運營管理要求
(一)備案康複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保障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等,在“信用中國(北京)”無違法違規等不良記錄,嚴格履行服務協議內容,規範管理、接受監督。
(二)備案康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落實安全、消防、食品、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無障礙環境等管理規定,落實安全崗位職責,製定各項安全管理製度、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三)備案康複機構應當合理確定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並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及時進行內容更新,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對財務收支狀況、收費項目等的監督。
(四)備案康複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和運營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並依法與其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定期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配備的醫療、康複、消防、心理治療、社會工作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殘聯組織對備案康複機構實施“負麵行為清單”管理。具有下列情形的,記錄備案康複機構負麵行為:
(一)法人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執業許可證書出現注銷、被吊銷或者過期失效情形的。
(二)不符合相關行業管理規定,在服務資質、安全、消防、食品、衛生、財務、檔案管理、無障礙環境、網絡等安全管理方麵存在問題或隱患的。
(三)未通過有關部門年審或檢查,或信息未及時更新的;服務地點、服務人員數量和資質、安全服務條件、聯係方式等備案信息或重要服務支撐條件發生變化,備案康複機構未及時報告並更新信息的。
(四)以向殘疾人傳遞不實信息等手段吸引殘疾人到備案康複機構接受服務,在服務中向殘疾人隱瞞、誇大重要服務信息,故意泄露殘疾人信息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或在服務中非主觀故意造成殘疾人人身傷害的。
(五)未按照有關工作標準開展服務,或服務中未達到殘疾人滿意度、有效率等指標要求,或提供虛假滿意度、有效率信息、材料的。
(六)因備案康複機構原因,造成申請服務的殘疾人長時間無法接受服務或長時間停止服務,以及違背殘疾人意願延遲或不予結案等遲滯服務現象的。
(七)未按照市、區殘聯要求在平台上傳與殘疾人簽訂的康複服務協議、相關影像資料和服務數據,做好服務記錄的。
(八)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服務、虛記費用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騙取或重複冒領康複補貼資金的。
(九)發生歧視、侮辱、虐待等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事件,或故意泄露殘疾人信息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在由於服務原因引發與殘疾人的民事糾紛中負有主要責任的。
(十)拒不接受或拒絕配合市、區殘聯組織的監督檢查的。
(十一)備案康複機構發生與殘疾人服務相關的違法、犯罪、失信等不良行為,或服務人員在為殘疾人服務中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十六條 對具有負麵行為的備案康複機構,由屬地區殘聯給予以下處理:
具有第(一)至(七)款,造成工作隱患,但未構成殘疾人投訴、社會負麵輿論、違法犯罪等後果的,給予約談、扣除或追回補貼資金、暫停接收新的殘疾人服務、限期整改等方式處理;造成一定後果但不嚴重的,或整改期限內未能整改合格的,給予警告、暫停備案康複機構資格、停止開展有補貼的康複服務等方式處理;造成社會負麵輿論、違法犯罪等嚴重後果的,或暫停備案康複機構資格後仍未在整改期限內整改合格的,結束協議管理並取消備案康複機構登記。
具有第(八)至(十一)款情形的,結束協議管理並取消備案康複機構登記,自情形發生之日起扣除或追回補貼資金。
第十七條 屬地區殘聯應當向備案康複機構明確整改時限和要求,指導做好整改工作。按要求完成整改的,應當恢複其服務。備案康複機構負麵行為調查處理過程中,屬地區殘聯應提前通知相關區殘聯,共同配合做好殘疾人解釋、結案、轉介和安置工作。
第十八條 市殘聯負責備案康複機構協議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指導區殘聯對備案康複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區殘聯應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轄區內備案康複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備案康複機構的安全和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不少於一次監督檢查。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備案康複機構存在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通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區殘聯應當對本區戶籍殘疾人康複服務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建立滿意度調查、舉報投訴製度,采取隨機抽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核實處理,可以暫停或取消備案康複機構為本區戶籍殘疾人提供服務的資格,並通知備案康複機構屬地區殘聯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區殘聯可以通過組織專家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對備案康複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於在備案康複機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管理人員,以及在服務中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機構和個人,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執行,原《北京市殘疾人康複機構備案辦法(試行)》(京殘發〔2018〕54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殘聯負責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