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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工業、交通/公路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24-10-24
  6. [發文字號] 京交客運發〔2024〕1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布日期] 2024-10-24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2025年 第5期(總第881期)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市班車客運定製服務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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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交客運發〔2024〕15號

市交通運輸執法總隊,各區交通局、通州區交通委、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運行局,各運輸管理分局,市智慧交通發展中心、運輸事業發展中心、市交通委政務服務中心,各道路客運企業、客運站,北京海博票務服務有限公司:

  為規範本市班車客運定製服務管理,促進道路客運行業轉型升級和可持續發展,保障運營安全和旅客合法權益,依據《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北京市道路運輸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結合本市道路客運行業安全服務管理實際,製定《北京市班車客運定製服務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2024年10月24日  


《北京市班車客運定製服務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道路班車客運定製服務(以下簡稱定製客運)行為,促進道路客運轉型升級和可持續發展,滿足公眾高品質、多樣化、個性化交通出行需求,保障運營安全和旅客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道路客運行業安全服務管理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省際和市內班車客運定製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省際班車客運包括省際客運班線和省際旅遊客運班線;市內班車客運包括市內客運班線和市內旅遊客運班線。

  本辦法所稱定製客運,是指已經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經營者依托電子商務平台,發布道路客運班線起訖地、中途停靠地點等信息,開展線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靈活確定發車時間、上下旅客地點(以下簡稱招呼點),並提供運輸服務的班車客運運營方式。

  第三條 本市定製客運堅持以市場需求為導向,遵循安全、便捷、高效、綠色原則,實行規模化、集約化有序發展。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指導本市定製客運管理工作。

  郊區交通局(委)、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運行局和各運輸管理分局(以下簡稱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定製客運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綜合執法總隊負責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各區定製客運行政執法工作,具體負責職權範圍內的定製客運行政執法工作。

  各區交通運輸執法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定製客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本市道路運輸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指導定製客運經營者、電子商務平台等主體,統一開展定製客運服務活動,打造定製客運服務品牌。

  第六條 鼓勵京冀、京津等環京地區間使用新能源客車開展省際定製客運服務。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七條 提供定製客運網絡信息服務的自營、非自營電子商務平台(以下統稱網絡平台)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備案等有關手續;

  (二)網絡平台應按要求接入本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係統,提供省際定製客運服務的網絡平台,還應按要求接入本市公安部門管理係統。

  第八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開展定製客運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請備案的班線已取得經營許可,且處於正常運營狀態;

  (二)有符合第七條規定的網絡平台;

  (三)車輛應當具備有效的《道路運輸證》,並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四)具備定製客運班線安全生產管理製度。

  第九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開展定製客運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交通運輸政務服務申請表(道路客運班線定製服務備案);

  (二)與網絡平台簽訂的合作協議或者合同(網絡平台由班車客運經營者自營的,免於提交);

  (三)網絡平台的市場主體登記、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或者備案材料;

  (四)定製客運班線安全生產管理製度(含營運、售票、停靠、乘客安檢、監控等內容);

  (五)經辦人身份證明。

  第十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可通過線上和線下兩種方式申請定製客運備案:

  (一)線上申請備案的,可通過首都之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政務網站等端口提出申請,並按照第九條 要求上傳申請材料;

  (二)線下申請備案的,可在本市任一交通政務服務窗口提交申請書及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定製客運備案。對準予備案的,按照許可車輛數量發放《道路客運班線經營信息表》,同時配發相同數量的“定製客運”標識。定製客運備案經營期限與班線許可決定書許可期限一致。原許可機關完成定製客運備案後,及時將相關信息告知中途停靠地、終到地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定製客運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重新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開展定製客運業務需要調整相應客運班線許可事項中“車輛數量及要求”等許可內容的,應當在辦理定製客運班線備案之前,按程序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事項。

  第十三條 外埠定製客運經營者在原許可機關完成備案後,應向終到地所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外埠客運車輛進京證”。定製客運車輛辦理外埠客運車輛進京證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道路客運班線經營信息表》標明為定製客運;

  (二)所用網絡平台已接入本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係統,省際定製客運服務的網絡平台,已接入本市公安部門管理係統;

  (三)客運車輛及安全設備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定製客運備案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在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重新提出申請。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按照新許可決定,重新辦理道路客運班線定製服務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提供一網通辦、跨區協辦、全市可辦等便民服務措施:

  (一)不履行交通行業行政處罰決定;

  (二)不落實行業監管要求或者落實不到位;

  (三)不履行已作出的承諾或者履行不到位;

  (四)交通信用評價等級為C級及以下;

  (五)其他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定製客運備案:

  (一)3年內發生特別重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企業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三)其他不符合開展定製客運條件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銷定製客運備案:

  (一)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申請延續經營,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

  (二)不符合法定條件,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被吊銷相應的行政許可證件的;

  (三)自行終止經營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注銷情形,被注銷相應的行政許可的。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開展定製客運的班車客運經營者(以下簡稱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綜合考慮市場需求和運營狀況,在許可範圍內自行決定定製客運班線投入的車輛數量,根據乘客需求確定日發班次、發班時間。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與網絡平台、所屬定製客運車輛在京始發客運站經營者建立協調聯動機製,及時發布定製客運班線的運營計劃。

  第十九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技術狀況檢查,建立車輛管理檔案。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為定製客運車輛隨車配備便攜式安檢設備,按有關規定安裝智能視頻監控設備。

  定製客運車輛應在規定位置放置“定製客運”標識的班車客運標誌牌和相應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信息表。

  開展省際定製客運的車輛應為定製客運經營者自有9座及以上大中型營運客車。

  第二十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聘用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的駕駛員從事定製客運服務。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駕駛員管理檔案,加強對駕駛員的安全、職業道德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

  駕駛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運輸法規,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網絡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定製客運經營者、班線、駕駛員、車輛檔案,確保定製客運經營者已取得相應的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並辦理定製客運備案手續,駕駛員具備道路客運從業資格並受定製客運經營者合法聘用,車輛具備有效的《道路運輸證》,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網絡平台經營者使用不符合資質條件的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開展定製客運服務,造成旅客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關法規的前提下,可在客運班線起訖地、中途停靠地的城市市區、縣城城區設置招呼點上下旅客。招呼點應設置在備案線路途徑的居民區、辦公樓宇、交通樞紐、生產經營場所或公共停車場等不影響道路交通通行秩序的地點,確需在城市道路設置招呼點的,應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相關規定。

  省際定製客運車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按照備案的線路行駛,在本市起訖地客運站停靠和發車,在網絡平台發布的招呼點上下旅客。重大活動期間,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站、停靠站點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的配客站點內上下旅客。

  第二十三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本市起訖地客運站經營者簽訂定製客運服務協議,明確各自安全服務管理責任。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與網絡平台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班車客運經營者自建網絡平台的除外),明確定製客運合作服務事項以及雙方在旅客權益保護、安全生產責任、信息保護、費用結算等方麵的權利和義務。

  定製客運經營者、網絡平台及參與定製客運的客運站經營者共同製定旅客服務協議,依法依規、公平合理確定經營各方和旅客權利義務、客票退改簽規則。

  定製客運經營者和網絡平台應當分別製定旅客服務承諾,包括合規經營、保證線上發布信息與線下實際運營一致性、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投訴處理機製等內容。

  旅客服務協議和旅客服務承諾應在網絡平台公開發布。

  第二十四條 本市客運站應按照《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範》,對進站的定製客運車輛及駕駛員實施源頭管理。省際聯網售票係統管理單位和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分別將定製客運的班線、停靠站點、車輛廠牌型號及車牌號、駕駛員及有關運營信息錄入聯網售票係統和站務管理係統。

  第二十五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運價規定,合理確定運價,統一使用規定票證,並在網絡平台提前7日公告每條 客運班線的票價表。

  第二十六條 網絡平台經營者通過網絡平台為定製客運車輛組織客源,為旅客提供有效乘車票證,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電子客票服務。

  第二十七條 省際定製客運班線實行實名製售票驗票管理製度,網絡平台實時向公安部門管理係統推送旅客的證件及編號、上下車地點和線路名稱、車輛號牌、駕駛員姓名及聯係電話等信息,並向定製客運車輛駕駛員實時推送旅客及乘車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網絡平台經營者應當提前向旅客發布定製客運經營者、客運班線、駕駛員及聯係方式、車輛廠牌型號及車牌號、乘車地點及時間等信息,並確保發布的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與實際一致。如發布的信息發生變化,應及時重新發布。

  第二十九條 省際定製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對上車旅客身份信息進行人、證核驗,禁止拒不出示有效證件或人、證不一致的旅客乘車。

  第三十條 網絡平台經營者、聯網售票係統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執法機構要求,定期如實提供接入的經營者、車輛、駕駛員信息和相關業務數據,按照北京市交通運輸行業統計製度及時報送運營數據。

  第三十一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和網絡平台應建立投訴舉報機製,設置投訴電話、網站,及時受理、解決和回複旅客的服務質量投訴舉報。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按照《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安全管理規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安全生產責任製和操作規程,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台賬,完備安全管理防範措施,嚴格落實安全生產管理主體責任。

  第三十三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專門製定定製客運服務操作規程,針對性明確服務流程、安全作業等方麵的工作要求,加強教育培訓和應急演練。按規定定期組織定製客運駕駛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培訓考核記錄存入培訓檔案。鼓勵網絡平台為定製客運經營者提供線上安全培訓服務。

  第三十四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和北京市有關動態監控管理的規定,對定製客運車輛運行狀況實行全程動態監控管理。動態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6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實時將定製客運車輛的動態監控數據,傳送至本市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和網絡平台。

  第三十五條 省際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定製客運車輛上安裝智能視頻監控、身份證核錄和人臉識別係統等技術裝備,對駕駛員開展實名製驗票、行包安檢、行車安全等進行監控管理,智能視頻監控、身份證核錄和人臉識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90日。

  第三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按照《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範》要求,對進站定製客運車輛實行安全例行檢查和出站檢驗,安全例檢和出站檢驗記錄存入安全管理檔案。

  第三十七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督導司乘人員按照《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關於公布〈道路客運車輛禁止、限製攜帶和托運物品目錄〉的公告》(交運規〔2021〕2號)等規定,對上車乘客攜帶行包進行安全檢查,安檢設備無法辨別的行包,應當采取開包驗視方式進行檢查,禁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對堅持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或拒絕接受檢查的旅客,應禁止其乘車。駕駛員應將安全檢查情況記入行車日誌。

  第三十八條 網絡平台經營者應當為定製客運班線、定製客運車輛設置電子圍欄,發現定製客運車輛存在超速、駕駛員疲勞駕駛、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定製客運經營者,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九條 定製客運車輛載客不得超過核載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四十條 網絡平台、聯網售票係統應加強用戶預付資金管理和風險防範。

  聯網售票係統管理單位、網絡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票款清分結算機製,並定期為定製客運經營者結算運費。網絡平台、聯網售票係統清分結算納入行業監管。

  第四十一條 網絡平台經營者、聯網售票係統管理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保障網絡安全、信息安全,妥善保存采集的個人信息和生成的業務數據,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3年,並不得用於定製客運以外的業務。

  第四十二條 定製客運經營者應當與網絡平台經營者建立應急聯係機製,製定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網絡平台故障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聯合演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行業監管相關規定對定製客運經營者、車輛、駕駛員和客運站經營者的安全服務管理等進行現場和非現場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安全風險和服務質量等問題,應當依法責令其按標準規範和規定程序進行整改。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建立定製客運協同監管機製。監管發現的問題,根據部門職責及時移交,由負責監管部門采取批評教育、責令改正、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約談等違法查處措施。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應當對定製客運經營者、車輛、駕駛員和網絡平台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現場和非現場執法檢查,依法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采取行政處罰措施,並將違法違規行為抄告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為客運經營者年度信用評價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往發布文件中關於班車客運定製服務的內容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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